案例:
峰哥執行職務時,不慎自高處墜落,造成右腳開放性骨折,經緊急送醫治療,目前已出院,其主治醫師評估診斷:「右腳需三個月復健,不宜從事搬重物或長時間久站之工作」。公司拿著該診斷證明書來問律師,公司是否還需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補償工資?
案例之爭議涉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的「醫療期間」認定。
勞工遭於職業災害,在復健期間,是否屬於醫療期間?
由於目前復健的項目眾多,每個項目要達到的目標也不同,
因此,單純「復健」二字,很難判斷是否屬於醫療期間。
建議以勞工症狀是否已固定、是否已不能期待好轉作為判斷,
若復健之目的在維持功能,則已不屬於醫療期間,公司自然無庸再補償工資。
相關法規及實務見解:
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
惟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須,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此關同條第1款及第2款本文分別以『必須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同條第3款則以『治療終止後』為要件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