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公司工作規則中規定,若員工送貨途中違反交通規則,遭開單時,應繳交之交通罰款由員工負賠償責任。小豪這個月駕駛公司車輛時,遭舉發「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公司被開罰1,200元。公司計算當月薪資時,可以直接從小豪薪資扣除1,200元嗎?
除非有得到員工同意,否則公司不能直接從員工薪資中,逕行扣除1,200元。
以上述例子來說,
公司在未經小豪同意下,若直接從小豪薪資中扣除1,200元,
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可能因此遭勞動局開罰唷!
這樣的話,
難道公司要自行吸收這1,200元的罰單嗎?
不是的,這罰單大部分時候,屬員工因故意、過失造成公司損害,
公司可以依民法規定,向員工請求損害賠償。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26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故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各項獎金如屬該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其發放要件、發放標準及數額自可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惟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工資總額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9月2日 台勞資2字第0034926號函:
「一、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事業單位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得於勞動契約中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約定,惟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參酌定89年5月5日 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本案勞資雙方間之契約僅規定勞方提前離職應扣發新台幣七千元,對資方提前解僱勞方並無相對約束規定,不盡妥適。
二、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如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至約定之違約金如過高者,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向法院訴請核減。
三、勞工於離職時,本於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無論有無約定,自應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惟如勞雇雙方未有約定,而雇主逕以勞工未辦妥離職手續扣發薪資,為法所不許可。至雇主如因勞工未盡必要之交接離職手續義務,致受有損害者,可循民事求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