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
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而得適用該條文之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
甲說:通勤災害,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範之職業災害。
㈠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公佈施行後,則依該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3月9日修正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㈡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即111年3月9日修正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原為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保傷病審查準則)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
乙說: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範之職業災害。
㈠目前實務認定通勤職災屬職業災害之理由,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保二字第1077號函釋,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屬職業傷害等語。但勞保傷病審查準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規定而訂定之準則,並非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準則,於勞動基準法並非當然適用。
㈡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給付義務人不相同,且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則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即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亦本不相同。
㈢勞工保險得透過調整勞工繳納之保險費額之方式,擴大其保險範圍,與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單方課雇主補償義務,亦有重大差異。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已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所謂「視為」,係指將原性質上不屬職業傷害之「通勤職災」,以法律擬制之方式,將之以「職業傷害」同論,仍由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為保險給付。
㈣勞工於上、下班通勤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固因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擬制規定,在無同準則第17條除外情形下,可認為構成勞工保險條例上之職業傷害,並令保險人為保險給付,然上揭準則既非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授權訂定之準則,且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本身亦無相類似之擬制規定,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勞工於上、下班通勤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亦得「視為」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職業傷害,並責令雇主負擔補償義務。
㈤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㈥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亦即職業災害若發生於工作場所或職場工作地點,雇主依上開法規本應負有安全注意義務,雇主對於職場環境可預期並可得掌控該危險因素,課以雇主負擔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依據「有責任即有義務」之論理概念,符合正當性。但就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災害,就勞工在前往工作場所之過程中,及離開工作場所後返回住處或前往他處,因交通事故致受有傷病、殘廢或死亡時,因其尚未開始實際提供勞務,或已提供勞務完畢,且非在工作場所,況勞工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騎乘之路線、當時之身心狀況,及交通事故對造之主客觀情狀等諸多可能影響該事故發生與否之因素,均非屬雇主有機會控管之風險,且因雇主對於交通環境(例如:交通硬體設施,路面不平穩……等等)本無掌控權利,且對於第三人及交通用路者,亦無法期待其等遵守交通規則,雇主對於交通之風險無法掌控,本無期待及有義務負擔,已不符合「有責任即有義務」之論理概念,自不得課以職業補償義務。況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災害,對於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本得依據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已獲取滿足其損失。在實務上,勞工因發生通勤職災,以尚可接受之低金額已與交通行為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卻以高金額向雇主要求補償及賠償,乃鑑於因雇主為經濟上優勢者;甚者,發生通勤職業災害之主要原因為勞工違反交通規則,但仍非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所列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再參酌前開職業災害之判斷基準-「業務起因性」與「業務遂行性」兩要素而言,因勞工在通勤途中而非執行業務當中,故尚未達「業務遂行性」之階段,且衡諸社會通念亦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危險已經現實化之「業務起因性」無涉,是通勤職災仍要求雇主負擔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顯與勞動基準法原設計之職業災害補償有違。
㈦末者,雇主對於勞工於上下班發生通勤災害,尚可藉由雇主團體保險,已彌補員工之部分損失,無需再課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範之職業災害,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基上,通勤職災是否得視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之職業災害,仍應回歸原立法本旨,而非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視為職業災害,逾越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民事類座談意見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㈠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性規定,惟參酌該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另該法第59條明定雇主就勞基法之補償責任得與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已支付之補償費用予以抵充,是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事宜,應為相同解釋較宜。
㈡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具有相同法理與類似性質。基於保護勞工立場為寬鬆之解釋,以及勞基法之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職業災害不以執行職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準備提出勞務時所受災害亦應屬之。
參考資料:
https://tph.judicial.gov.tw/tw/cp-11115-2429873-6e199-051.html